广州商品房买家未支付---付款---开发商能---吗?
张静律师解答:合同有明确约定才可以,没约定就不可以。如下面这个---,买家---开发商支付------,开发商辩称买家---付款的---未支付,其有权延期,就不予支持。
书节选:
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袁买家)---付款,甲方(继某公司)不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的,甲方除有权收取---及赔偿金外,还有权同时行使以下权利: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达,但乙方仍未交清房款的,甲方有权---交付房屋;若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过户的,甲方有权---办理过户手续或提供办理手续的相关资料”,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乙方付清所有房款之前,甲方保留该房屋的所有权,甲方有权从乙方付清房款之日起计算代理乙方办理---的期限……”,上述约定并未明确继某公司有权在袁买家未支付---付款---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系购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向购房人交付房屋以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袁买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袁买家因存在---付款需支付的---付款---并非取得涉案房屋的对价,继某公司在本案之前亦无向袁买家主张过---的---,继某公司现以袁买家未支付---付款---为由主张其可顺延期限的理由,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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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签订认购书后向开发商支付更名费能退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如果合同约定更名需收取更名费是---的。不过如果开发商超出约定标准收取更名费,则多收的金额可以要求退还。
书节选:
认为,订金能退吗咨询,本案中,郑某向华某公司支付更名费80000元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某公司向郑某收取更名费80000元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尽管郑某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并未对更名费项目进行约定,但从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上看,华某公司与各认购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均明确约定:认购人不得随意转让认30000元,尽管本案的更名情形与该条款约定的更名情形不同,但更名本身并未导致华某公司实际产生其他具体支出或损失,华某公司也未能举证更名费的实际用途,故华某公司向郑某主张更名费80000元确实高于郑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的合理预期,郑某主张其向华某公司支付更名费80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根据<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标准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更名费达成的合意应为30000元。华某公司已收取郑某更名费80000元,超出部分50000元---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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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的收楼日理解不同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收楼日包括实际收楼日和视为收楼日,按照通俗理解,收楼日应仅指实际收楼日。
判z决书节选:
御某公司还提出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乙方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甲方有权延期向乙方移交该商品房且无须承担任何延期交房责任:(2)乙方未按甲方明示和要求---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收楼和办z证税、费”的约定,其无需承担---交房的违约责任。法z院认为,第z一,补充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樊买家应于收楼日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关于该“收楼日”的理解,根据法z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部分涉及“收楼日”表述为“收楼日(包括实际收楼日或视为收楼日,开发商---销售咨询,以日期较前者为准)”或“收楼日(按本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即在括号内对收楼日的含义予以明确,而反观补充协议的第二十三条,并未对收楼日作出任何说明,故该收楼日不应按照第十一条中“收楼日(包括实际收楼日或视为收楼日,以日期较前者为准)”进行理解,按照通俗理解,该收楼日应仅指实际收楼日。第二,根据<御某名邸二期房屋交付通知书>以及所附的<广州御某名邸房屋业主入住应缴费用清单>,均反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于办理入住手续时---。因此,樊买家于办理收楼手续之日---专项维修资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及御某公司的明示及要求,御某公司主张樊买家未按明示及要求---专项维修资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御某公司对其未依约交房的行为应承担---交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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