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朋友亲戚间谈合伙后出资,未共同经营可以返还吗?
晏某与李某系比较好的同学,李某于2011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某皮具有限公司某。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李某向晏某,双方洽谈过合伙经营问题,但未形成书面协议。2012年1月至5月,晏某分六次借给李某十五万元,期间两人也说过合伙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在2012年5月7日后一次三万元后,两人开始产生---。2012年6月,在双方朋友协调下,李某就借现金部分,如何清z算合伙咨询,向晏某出具了一份三万元的---,并确认了未写---的转帐部分金额为十二万元。李某认为该十二万元系晏某投资到某皮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偿还,晏某遂诉至法z院解决。本案款项到底属于还是投资款,应否返还?
律师解答:属于,应返还。晏某与李某虽洽谈过合伙经营事宜,但双方并没有就合伙份额、出资比例、盈利分配等达成一致,且某皮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财务账目等方面均未反映晏某参与了公司合伙经营,故对该十二万元不应认定为晏某投资到某皮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理由如下:
通常情况下,公民之间合伙经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与相关合伙事务的管理,对合伙人的出资应有相关凭据,并依据凭据记账。但李某对此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合伙人无故退出咨询,晏某将资金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应当在收到资金后,向晏某出具相关凭据以确定资金性质。但对于该十二万元,李某未向晏某出具凭据,导致---的发生。对于此款性质的确定,由于李某开办的公司设有会计和出纳等财务人员,如果李某认为自己收到的该十二万元资金是晏某的合伙投资款,合伙人退出争议咨询,其应将收到的资金交由出纳保管,并由出纳向晏某出具相应收据,再由公司会计以收据为据记入公司账目。但李某收到资金后,没有把资金交由公司出纳保管,出纳没有向晏某出具投资款收据,公司会计也没有把晏某交付的资金作为投资款记入公司账目。由此可以确认李某收到该十二万元资金后,没将该款转化为合伙投资款状态,该款仍停留在借---状态,故对该十二万元不应认定为晏某投资到某皮具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双方仍属借---关系。
广州私了后达成协议怕对方反悔,可以请法z院确认下吗?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z员---在地---人z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z院在立z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z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的,由委派的人z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z院提交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z份证明、---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z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人z院收到当事人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z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z院申请确认的,人z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广州合伙人之间发生---打---,都无法提供账本怎么办?
原告熊某和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但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熊某先后汇款5万元至被告周某帐户上作为参股股金。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共计45000元。不久两人结束合伙经营,但因合伙结算之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熊某---至法z院,广州花都区咨询,要求与被告周某进行合伙结算并分红。
庭审中由于涉及合伙结算需要提交帐本进行审核鉴定,原告熊某讲帐本在被告周某处,被告周某讲帐本在会计处,无法确定帐本去向,因此法z院---限原、被告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帐本到法z院,但---后双方均未向法z院提交账本,导致当事人之间无法,审计部门也无法开展审核鉴定。本案合伙---中,究竟应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提供合伙结算账本的举证不力责任?
律师解答:原告诉求与被告合伙结算,就应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熊某承担不能提供合伙期间账本的不利后果,据此驳回原告熊某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z高人z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个人合伙,---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本案原、被告因合伙结算产生---,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尽管双方合伙期间账本去向不明,但法官仍不得---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谁应承受不利的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运用的真谛。被告周某虽为合伙经营者之一,但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内容过于简单,且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45000元,故不能认定被告周某经营管理账目及合伙事务,其没有义务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亏提供证据证实。合伙结束后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熊某请求合伙结算并分红,但又未能向法z院提供与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会计账本,理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熊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法z院据此驳回原告熊某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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